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法律问题研究
编者按:
“信息公开”一方面有利于加强公众监督,另一方面也强化了政策的可接受性。如何平衡公众知情权与制度运行效率无疑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本文作者结合相关司法判例,从主体识别、情况分析、救济途径构建等多个角度进行写作,实为一篇值得一读的文章!
作者简介
任婷洁,西北政法大学2020级行政法。
PS:为方便阅读,脚注已省略。
【摘要】研究截止到2022年10月20日共计182份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发现争议焦点仍然围绕着公开主体资格以及信息是否应当公开两个方面内容。坚持“主体类同与职能类同”的学说,并借鉴政策文件,细化审查标准,以期在实践中精准识别负有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坚持“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从实体与程序中寻找不予公开的例外,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自2019年所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了对于该类案件的监督救济方式——申诉,就这一较为陌生的救济制度,其在现阶段完善自身程序性设置时,有必要与司法救济相衔接。
【关键词】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申诉机制
引言
于201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开实施已三年有余,其中关于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法律条文规定由原《条例》第三十七条变更至修订后的第五十五条,在更换“参照适用”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同时规定了单一的监督救济途径——申诉。前后两个法条对均于负有信息公开义务的企事业单位类型进行了不完全式的开放列举,在所进行的列举中,除考虑到政策更迭将“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合并为“卫生健康”以及近年对环境保护问题的愈发重视,将“环保”更换为“环境保护”仍然采取了以“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作为限制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范围的立法语言。
本文旨在研究原《条例》第三十七条与修订《条例》第五十五条的适用,通过法官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借助总结实践经验,为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具体范围认定问题,不予公开信息类型以及申诉与其他救济途径在实际中的衔接问题提供解决路径,以期达到平衡公众知情权与与节省程序轮转,提高制度运行效率的目的。
笔者以“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进行检索,键入“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关键词,考虑到二审法院已载明一审法院裁判态度,以及明晰案件最终结果,更为全面展现司法实践全过程,故选择审理程序为二审法院,案由为行政,文书类型选择判决书。截止到2022年10月20日初步获得检索结果共计182条。
一、公共企事业单位的认定
(一)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之理论依据
具有典型性的是“信息公开特殊论”,其主要观点是:“行政公开主体之所以可以游离行政主体理论,主要是因为行政主体理论是行政秩序的产物”。秩序的维护是要以限制公民权力为代价,要特别强调主体资格以及权力来源而信息公开属于给付行政范畴,是收益和提供信息服务的,所以没必要受到行政主体理论的桎梏。之所以科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为严苛的信息公开义务根本在于其“公”属性,例如其运行受到一定国家的财政支持,亦或是所经营事项与人民密切相关,故其行为体现出较强的外部性。也在此即排除企事业内部中存在隶属,管理等内部事项的信息公开义务;此外立法中还强调“公共服务”,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委托其进行的行政管理事务以及其从事具有私行为时应当予以豁免。其根本属于一种给付型,非权力型的行政行为。
(二)公共企事业单位主体之识别
1.立法层面
立法层面目前尚未明确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内涵与外延,《条例》的五十五条仍采用原《条例》概括加列举的形式。对此产生两种解释,即“等内等”或“等外等”即企事业单位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在列举中的八项内,还是可以根据前述列举总结其特性予以扩展。部分学者考虑到制度建设之处,应当持有谨慎态度将其限制在列举的明确表述中。目前中央尚无超过列举邻域的信息公开单项立法,而在地方发布的行政规章中却有所突破,拓展至邮政、金融、社会保障、农业服务等领域。在柯某与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071号)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属于上述规定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应依照上述规定作出处理,上诉人以通讯行业未被纳入上述条例执行范围为由主张自身非信息公开的主体,本院不予支持。地方立法与司法判决的对主体类型的扩展倾向,应当引起重视,在避免对具有私权性质的企事业单位科以沉重负担的同时衡平对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的保护。
2.学理层面
相对于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具有公共属性的企事业单位而言,现实中存在更多尚未被法律所进行评价的企事业单位。随着社会发展,更多领域被开拓出来,学界也试图构建一套统一的识别标准来便于司法裁判。学理上提出“主体类同与职能类同”审查体系。
“主体类同”简要概之为要将企事业单位纳入《条例》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但就其是否为公共企事业需要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在此范围内承认其具有与行政机关相类的主体地位属于纯粹形式主义的判断。提出该标准的学者意识到其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的企事业单位但其确从事公共服务存在缺漏,进而提出“职能类同”的判断标准,其核心在于审查该企事业单位与行政活动的本质是否具有一致性。其可以在先使用“主体类同”划定在信息公开主体的范围之内,再区分该企事业单位的具体行为具有的“公”或“私”的属性。确定其具体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属性亦可直接跳过对于“主体类同”的判断,直接审查该企事业单位的行为性质;但需注意对行政活动本质此处表述语焉不详即存在对于公共管理与提供公共服务两项择一即可,而此处的适用则为后续司法裁判存在差异埋下了伏笔。
3.司法裁判
对于“主体类同”的审查应严格遵循现有法律规定在此不做赘述。而对于“职能类同”的实质审查中,法官重点对“公共服务”于“与人民密切相关”进行阐述认定。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与闫某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2017]粤19行终442号)为例,二审法院认为:“中国移动东莞分公司作为通信运营商,其所提供的服务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具备公共企业的属性,进而肯定其作为信息公开的主体地位。”
法官进行实质审查后进行否定的主体大致存在以下类型:
第一,制作申请信息时属于具有经营性的私主体。在阮某与广州市自来水公司政府信息公开案([2017]粤71行终1522号)法院既分析了市自来水公司作为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供水单位,对于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与提供公共服务直接相关的信息,具有公开的职责,对于此类特定内容的信息公开申请,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属于信息公开的主体;同时又肯定其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其自身或相关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产生经济纠纷,该纠纷所涉的资料或信息不属于与社会公共服务相关信息的范围。最后指出该案供水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他公司产生纠纷,仅与其自身利益相关,从而排除适用。在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等诉颜贤童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2017]浙03行终2号)上诉人诉称:“该企业是一家业务专业性强且客户类型单一的经营性企业,并非是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佐证实践中存在企事业单位以此理由来逃避信息公开义务。
第二,属于行政管理职能。在姚某诉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2016]浙08行终103号)法院直接判定被告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职能是对符合收储条件的国有土地适时收购、经营管理,并做好前期开发及出让准备工作。该职能并不属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范畴。
第三,属于公益事业单位从事民事行为。朱某与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行政复议上诉案([2017]浙03行终253号)法院认为:“温州市食药检测院属公益类事业单位,并非行政机关,亦非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接受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的民事委托,对该公司送检的检材出具检验意见,其性质相当于第三方鉴定机构,据此产生的信息并不属于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
第四,不具有社会性,即缺乏前述理论中的外部性。徐宾与天津滨海新区响螺湾公共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信息公开上诉案([2015]二中行终字第242号)二审法院裁判:“申请信息系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响螺湾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开展自身业务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不具有社会性的特征,不属于其在行使社会管理职能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
(三)实践跨越理论范围的识别冲突
在“职能类同”的理论适用中就判断企事业单位承担行政机关相类同的职能,不加以区分公共服务与公共管理职能的问题。且存在部分法院对于主体判定不加说理直接予以否定的情况。例如李汉和资源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湘01行终273号)法院认为:“湖南省国土资源信息中心系事业单位,根据其职责、业务范围来看,其不具有管理公共管理事务的职能,亦不属于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能。”而在一审的法院查明中明确记载湖南省国土资源信息中心为事业单位并提供各种国土资源电子信息产品,即可被认定为提供公共服务的主体。但一审与二审法院均未说理而直接否定其主体资格。
实践中较为明确的区分是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田某一案([2017]浙03行终2号),上诉人认为:“资金监管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对于房地产交易资金的支付、收取等行为进行监管,属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范畴,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独立承担信息公开的职责。”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其行使的为行政管理职能故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二审法院首先将资金监管事项定位为政府监管,肯定其履行的为行政管理职责从而排除第三十七条适用,其次又援引《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表明其未被授权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最终否定其信息为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于艳茹与北京大学信息公开二审([2016]京01行终423号)二审法院通过对申请信息的具体产生对一审将北京大学认定为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予以纠正,在本案于艳茹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北京大学根据学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撤销于艳茹学位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而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学位管理行为属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学位条例的授权行使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为,而非提供教育服务的行为。
按照现行立法应当对于行政管理与社会服务进行区分,因其对应的属于两套审查思路,当申请人的申请信息为社会服务方面,即审查其是否为企事业单位,若再做实质严苛的处理,法官需对其公共性予以判断,即可完成审查。对于申请事项为行政管理,则重点需要搜集是否具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看似现行立法给予了较为清晰的思路,但信息时代的到来不仅改变了世界经济格局,同时也改变了政府的管理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22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人民为中心,全新全意为人民服务,提高行政效能,建设服务型政府。在这一大背景下,部分学者提出通过秩序行政与给付行政所对应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予以区分,呈现在实践中部分公共管理所体现的服务型远远大于强制性,呈现出“管理”之中有“服务”,“服务”之中有“管理”或者说一个行为随着面向群体的不同,即有可能由“管理”转向“服务”,如环境监测为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质量状况的监视与测定活动,同时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基础,即较难界定其性质。因此对于公共服务与公共管理的职能界分即不必要,也在实践中容易存在较大出入,进而影响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
(四)公共企事业单位识别完善探究
笔者认同先前学者提出的参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对于事业单位划分为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逐步将其转为企业;对从事公益服务的,继续将其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今后,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即对于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将在之后转变为行政机构从而具备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其在转变后可以直接适用条例第五十四条。而对于第二种在完全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即纳入私的范畴,其就不再承担信息公开的义务。对于从事公益服务的,文件进一步细分为公益一类承担义务教育、基础科研等不能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与公益二高等教育、非营利医疗由部分市场配置类。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邻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中提及到着力推进脱贫攻坚、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教育、基本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灾害事故救援、公共文化体育等领域政府信息公开。其可直接纳入五十五条的适用中。着重对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进行辨别依据国资委、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区分其具为商业类或公益类,公益类具有保障民生、服务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为主要目标,必要的产品或服务价格可以由政府调控;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效率和能力。因此纳入五十五条范围中,对于商业类的国有企业再进行细分即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国有企业,纳入至五十五条范畴,对于充分竞争行业与领域的商业类国有企业原则不作为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对于处于自然垄断行业的商业类国有企业则要判断其活动的具体性质若为纯粹营利即可排除,若与民生相关则予以纳入。
但上述标准仅限定于国有企业,遵照现《条例》中“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机构的规定执行”即意味有明确的行政立法是要求公共企事业单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前提。但单纯以此形式判断会使得诸多与人民生活相关的企事业单位规避信息公开的责任。对于现实中存在的其他企事业单位仍需遵循上述的“职能类同”与公开信息的产生依据进行综合判断,以保证公众知情权得到最大保障。
二、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情形
检索到的182件案件中,维持原判的为168件,全部改判为14件,二审案件中败诉方为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相关主管部门的为68件。法院延续了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审查模式“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依据现有案例,归纳法院对于不予公开的裁判类型。
(一)不予公开类型——实体判断与程序判断
基于程序判断不予公开包含裁判理由为信息不存在、属于行政管理领域咨询事务、信息未制作保存以及需要另行制作等。基于此部分与传统行政机关为信息公开主体时差异不大,故在此对实体判断作进一步阐述。
第一,信息类型为民事合同。以恩施天艺民族旅游用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供电公司电力行政管理案([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26号)为例,法院称:“本案中信息属于作为公益类事业单位的食药检测院对某药业公司送检的检材,其性质属于接收民事委托所产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在孙阳兵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他行政判决书案([2016]粤03行终36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其手机号码套餐是否永远为GPRS15元月租包2G和3G等网络CMWAP和CMNET双接入点无限流量,此内容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二,立法规定限制信息知晓范围。在沙韦男与浙江大学其他信息公开上诉案([2017]浙01行终2号)中,法院认为:“对于申请人申请的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外国语科目考试原卷及答题纸的信息,属于教育部《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范畴。且对比该《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中‘一定范围的人员’的表述和含义,该《规定》第五条第5项所指的‘一定范围的人员’应不包括考生本人。”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属于公共企事业单位内部信息。在丁锐兵与海门市广播电视台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2017]苏06行终601号)申请公开的是其被法院司法拘留这一新闻报道的审批流程,而新闻的采集、制作和报道等属于海门市广播电视台单位内部工作管理流程,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且海门市广播电视台也仅是对丁锐兵被法院司法拘留一事进行了客观的报道,故丁锐兵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显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四,非企事业单位职责范围内所产生的信息,基于建设工程的审批文件。陈大学、吴昌令、瑞安市移民安置办公室其他二审行政令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3行终276号)法律并无规定被上诉人瑞安市移民办具有对征地返回地进行审批、绘制或批准相应位置图的法定职责。因此,被上诉人瑞安市移民办以涉案政府信息不由其制作保存为由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二)公共企事业单位中信息不予公开的特殊处理情况
其一、对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咨询事务,就企事业单位在其从事服务领域具有的一定专业性,故要求其开设咨询机构回应社会公众,因此应当关注当信息经过司法途径被判定为咨询性质时,企事业单位在之前的行为,若其故意予以隐瞒职责范围内应当予以提供咨询回复的事由,法官在说理中需指出相关工作人员是存在失职的情况,而不能仅以判决原告败诉结案。
其二、就信息不存在的企事业单位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还是仅为告知说明义务,前者属于证明义务,即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自身主张,在无法举证证明行为合理性时,需要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而后者仅为只要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即可。笔者认为就申请人与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机关、部门对信息数量的支配以及对信息的了解程度,有必要科以其较为严格的证明信息不存在的举证责任。
其三、对于具有双重主体身份的高校,即严格区分信息产生来源。法院认为于艳茹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北京大学根据学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撤销于艳茹学位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而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学位管理行为属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学位条例的授权行使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为,而非提供教育服务的行为。
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完善救济路径
鉴于部分学者提出对于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逻辑由“参照”更改为“监管”,最为直观的体现在对于申请人的权利救济方面。旧条例将司法作为最终的救济途径,新法则是直接构建了行政申诉作为救济途径。
(一)行政申诉机制
我国当前并未出台专门的申诉相关法律规范,有关申诉权散见于各个立法中。其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就申诉是否能作为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即区别于复议,进而产生两种学说“独立说”与“非独立说”,在坚持“独立说”的背景下,又分为法律诉讼中保障的申诉,主要为体现为上诉,以及非法律诉讼中保障的申诉即信访、上访检举等。就行政申诉的主流定义为公民认为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存在违法失职行为或认为其侵犯自身权益后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或要求。因此较之于复议与诉讼,申诉所体现更为柔和,所针对的冲突矛盾相较缓和,其更倾向于为当事人与主管部门提供对话平台,再次表达自身需要信息的合理诉求,以及主管部门对原公共企事业单位作出的行为予以内部审查。但不可否认的是此项制度应用较少,法院和当事人均有所适用生疏,出现对此制度的差异理解。如韩素华、郑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2020]豫行终2434号)法院明确了提起行政复议是与申诉相互独立的两种救济途径,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对于上述行为的申诉权,即排除了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说明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为唯一救济途径。上级部门意义主管部门对下级单位的监督敦促,在“大政府”的背景下确实更为有力,且在判断信息的有无,性质较之法院更为专业、迅速。但就目前申诉程序并不完善,民众了解程度不高,相关配套立法尚未完全跟进的情况,完全斩断申请人的外部救济途径。既难以避免当事人对官官相护的质疑,也使得其在此方面的知情权处于摇摇欲坠的境地。
(二)行政申诉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衔接问题
行政申诉与行政复议最为明显的差异在于其补充了行政复议列举式的受案范围与主体,在旧《条例》尚未规定申诉机制中,对于公共企事业单位作为复议的一方,法院多持否定态度。在姜旭日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复议上诉案([2017]浙01行终56号)因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既非行政机关,也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故上诉人认为的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的不作为并非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上诉人浙江银监局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将公共企事业单位明确纳入接收监督范围。而申诉与诉讼的界分如前述作为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其展现出更为高效,专业的特点。诉讼作为外部监督机制,当事人就其公平性会更加信服,但不可否认对于纠纷解决消耗过多的时间成本。就前述案例即产生了对于使用申诉权后能否再付诸于司法再次救济,法律并未规定。在谢国录、南阳市人民政府二审([2020]豫行终1455号)一案中,法院肯定了国网南阳供电公司对于申请人申请信息接收但并未予以答复的行为不当,告知其应当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否定其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予以救济的行为。坚持了“申诉”独立性。
当前将公共企事业单位的救济限于内部渠道,主要考虑到其主体并非行政主体,无法成为适格被告,同时也避免企事业单位以“营利性”私权性质来规避约束的情况。但完全脱离司法监督的弊端如前述所言。故笔者赞同将申诉作为前置程序予以设立。首先其仍可发挥对于管理事物的专业审查功能,且随着政府职能转变,行政管理方式需要更加人性化,科学化,故发挥申诉的沟通修复功能,灵活,简便,有效避免厌讼情绪,在这一阶段若能有效化解纠纷即可以为主管机关,上级部门节约在诉讼事物上的人力投入。而若在申诉后申请人仍坚持提起诉讼,就其前置程序的时间成本可以有效降低“滥诉”的情况,节约部分司法资源。仍将司法作为最终救济途径,对申诉过程进行监督,规范行政机关的纠纷处理过程。
且排除司法救济的申诉极易与信访混淆,我国行政争议化解实践中长期存在“大信访、中诉讼、小复议”的格局,希望通过改革将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纠纷的主渠道,但就公共企事业单位主体的特殊性暂不能直接纳入复议受案范围,故有必要启用申诉机制予以补充。
(三)信息公开中的申诉机制完善路径
1.坚持通用性的公开投诉举报机制
一般而言,存在两类投诉举报机制。一类为通用性的投诉举报机制。有基于行政组织法确定的上下级关系,向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下级行政机关的机制,另一类基于行政监察法向专门的行政监察机关投诉行政机关的机制。第一种通用性的投诉举报机制一般不会设置处理方式与处理期限上的强制条件,明显区别于司法与复议的救济手段,如在毕永元与常熟中法水务有限公司行政监督案([2017]苏05行终11号)法院引用《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用事业单位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向其行业主管举报的权利,但是未限制或否定当事人对公共事业单位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将通用性投诉举报机制引入至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中,体现出更为柔和的监督性特点,敦促相关单位积极作为。尤其针对于专业性较强的领域,尤指环境卫生,其在投诉有关企业积极履行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同时,兼具维护社会公益的功能,防治纠纷扩大延伸?的作用。此外在房屋土地征收补偿的信息公开案件中,亦常常伴随着申请人的民事诉求。因此在主管部门或机构收到投诉时,应当先行引导当事人进行合理阐述自身需要信息的用途,再行开启申诉程序。对于双方存在的民事争议,应当主动进行调解。
2.构建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申诉的专门规定
(1)外部处理
国务院办公厅作为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或机构,有必要尽快制定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专门规定,尤其细化程序方面。对于申诉的申请,在申请人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侵犯其知情权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或机构提出异议申诉,参考《条例》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口头形式上述内容应当由主管部门或机构的工作人员逐一进行记录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七日内,书面形式进行答复并告知理由,同时告知其可在收到审查结果通知书的15日内,对结果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2)内部处理
对于收到的申诉申请,主管部门和单位进行程序与实体的分别审查,就程序而言重点审查公共企事业单位的答复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以及答复的形式是否按照法律规定以及申请人要求,在杨建平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2017]粤13行终191号)中,二审法院认可了电信公司从便利性、经济性角度通过其客服热线10086回复原告的形式。因此在审查答复形式时,要考虑到企事业单位的特殊性在答复形式上予以灵活调整。就实体审查而言,被审查行为确无不合法或合理性的问题,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行为自始有效;被审查行为存在合法性或合理性问题,撤销其行为判令企事业单位作出新的答复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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